3月19日,廣州海事法院公布這樣一則案例。2021年12月,翰某公司與一位海外買家達成了協(xié)議,出售一批集裝箱瓷磚。約定貿(mào)易條款為EXW佛山,即佛山工廠交貨,買家負責安排自工廠起的運輸。翰某公司向菲某公司訂艙,將貨物交給菲某公司報關后以海運方式運往烏克蘭敖德薩港,菲某公司作出電放提單記載翰某公司為托運人,運費約定為收貨人到付。因烏克蘭戰(zhàn)爭爆發(fā),菲某公司只能將貨物改道運往鄰近的羅馬尼亞康斯坦達港。2022年2月24日,那批瓷磚卸貨在當?shù)氐亩褕隼?。由于收貨人無法聯(lián)系,那批瓷磚在堆場里長時間堆積產(chǎn)生巨額費用。菲某公司作出棄貨處理,并提起訴訟,要求翰某公司支付相關費用總計547119.80元及利息損失。最終,廣州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判決,翰某公司依法承擔以上費用的賠付責任。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翰某公司被認定為涉案契約托運人與交貨的實際托運人具有事實依據(jù),在約定運費到付而卸貨港無人提貨情況下,應當依法向菲某公司支付拖欠的上述費用損失,維持一審判決。